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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羅縣用水權收儲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索引號 /2023-00149 文號 平政規發〔2023〕3號 生成日期 2023年01月19日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所屬機構 平羅縣政府辦 責任部門 各鄉鎮、縣直各部門
有效性 有效

各鄉鎮、縣直各部門:

《平羅縣用水權收儲交易管理辦法》已經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落實。


平羅縣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9日

(此件公開發布)


平羅縣用水權收儲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完善的用水權制度,規范用水權確權、收儲、交易等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和水利部《水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管理條例》、自治區《關于落實水資源“四定”原則 深入推進用水權改革的實施意見》、自治區水利廳、財政廳《寧夏回族自治區用水權收儲交易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用水權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行政區域內開展用水權交易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交易水源類型包含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規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本辦法所稱用水權,是指水資源的使用權,即用水戶依法取得的取水許可證或水資源使用權證后,獲得的取用水資源的權利。

用水權確權,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區域或用水戶對水資源使用和收益權利的行為。

用水權收儲,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用水戶閑置或節余的用水權通過無償收回、有償收儲等形式,納入政府區域用水權管理的行為。

用水權交易,是指用水權通過市場機制在地區間、流域間、行業間、用水戶間流轉的行為。是交易主體對依法取得的水資源使用權或者取用水指標進行流轉的行為。

用水權指標,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復或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后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各市、縣(區)用水權總量管控指標和年度水量調度指標??h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內批準的可使用水資源量。

出讓用水權的一方稱轉讓方,取得用水權的一方稱受讓方。

第四條 用水權確權、收儲、交易及監督管理應當落實“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原則,優先保證生活用水,切實保障農業生產合理用水,優化配置生產經營用水,基本保證生態用水原則,有利于優化用水結構、轉變用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強化水資源剛性約束,不得影響、損害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服從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用水實行有償取得。堅持資源有價、使用有償的原則,實行用水戶有償取得用水權,不免除其依法繳納相關稅費義務。

從事工農業生產的用水戶由政府配置用水權的,應按照用水權價值基準繳納用水權有償使用費。農戶種植及養殖業等用水權有償使用費暫緩征收,暫緩期限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相關規定。

用水權價值基準執行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基準價格。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自治區分配的行業用水權管控指標內,科學合理配置用水戶的用水權并依法進行確權。不同行業用水權管控指標需要調整的,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超出行業用水權管控指標的農業、工業和規?;B殖業項目應通過市場化交易獲得用水權。

第七條 用水權交易納入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一級用水權交易納入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統一管理。二級交易平臺由平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為縣域內用水權交易提供服務,進行建設、管理、維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用水權確權和收儲交易等監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用水權交易合規性審核,履行交易監管職能;發改、工信、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用水權收儲、交易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確權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各鄉鎮(場)的用水權管控指標的總量分配,建立總量控制、指標到鄉鎮(場)、村集體分區管理、空間均衡的配置體系。

各鄉鎮(場)確權總量不得超過縣政府用水權管控指標方案分配的指標,各鄉鎮(場)通過用水權市場化交易獲取的指標除外。

第十條 確權對象包括農業、工業和規?;笄蒺B殖業。確權水源包括黃河水、當地地表水、地下水,探索推進非常規水源確權。生活和生態用水由縣人民政府同意分配,不確權到戶。

第十一條 農業用水權確權到村組或最適宜計量單元,管理到戶,有條件的確權到戶,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農業用水權確權給流轉前農戶或農戶所在村的集體經濟組織;工業用水權確權到工業企業;規?;笄蒺B殖業用水權確權到鄉鎮或村組,有條件的確權到規?;笄蒺B殖企業、合作社或養殖大戶。不適宜確權的情形由水行政部門按照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社會資本參與污水處理形成的穩定量達標再生水,由縣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部門進行探索試點,確定相應用水權。

第十三條 用水權確權形式包括取水許可證辦理和用水權證登記。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資源的,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在公共供水系統取用水的用水戶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合理用水量,并發放用水權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農業和規?;笄蒺B殖業用水權證有效期與自治區印發的用水權管控指標方案相一致。工業企業用水權有效期原則上不超過10年。

確權有效期到期后,用水戶或確權主體應向原確權審批發證機關申請延續??h人民政府分配各鄉鎮(場)的管控指標未調整的,除收儲交易用水權指標外,不得隨意核減原用水權。生活、生態用水增量應通過收儲指標解決。

第十五條 農業、工業及規?;笄蒺B殖業用水戶應嚴格按照取水許可證或用水權證載明的用途使用水資源。通過交易取得用水權的,應當按照交易約定的用途使用水資源。

第三章??收儲

第十六條 用水權收儲遵循控制總量、盤活存量、統籌協調、效率與公平兼顧的原則,實現水資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護??h人民政府執行自治區用水權分級收儲調控制度,根據水資源總量控制目標、保障發展需求、市場供需形勢等開展收儲,無償取得的用水權政府無償收儲,有償取得用水權的政府有償回購。

第十七條 用水權收儲由縣人民政府總體負責,可收儲指標認定、收儲和處置等具體工作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務機構開展具體工作。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進行用水權收儲:

(一)政府投資實施的節水改造工程節約的水量;

(二)因城鎮擴建等公共設施建設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用水權;

(三)已取得取水許可證或用水權證的用水戶,近三年末通過節水改造富余的用水權;

(四)因破產、關停、被取締以及遷出縣域內的用水戶所持有的用水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用水權收儲指標認定和收儲的主體,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屬于第十八條第(一)(二)項情形中的用水權收儲指標,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屬于第十八條第(三)(四)(五)項情形中的用水權收儲指標,按照取水許可分級管理權限及用水權管理權限負責認定后,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認定收儲。

用水權收儲流程按照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流程進行。

第二十條 節約的用水權三年內沒有使用或交易的,縣人民政府可以有償收儲,盤活水資源存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儲的用水權可以重新配置或通過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第二十二條 用水權收儲指標處置結果,應當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及時書面告知有關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保障供用水需求。

第四章??交易

第二十三條 用水權交易按照市場主導、政府調控原則,積極穩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推進,不得影響、損害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

在交易期限內,轉讓方轉出水量在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或水量調度分配指標中進行核減,受讓方實收的轉入水量在本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或水量調度分配指標中相應核增。

第二十四條 可交易用水權包括以下部分:

(一)應當是已明晰水權指標,在取水許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或者是分配到鄉鎮(場)、村組、用水單位、用水合作組織負責所轄范圍內節余的用水指標;應當具備交易實施的相應工程條件。

(二)縣人民政府依法收儲的用水權指標;

(三)辦理取水許可證或用水權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公共供水單位除外)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證、用水權證有效期和限額內,其節約或閑置的用水權指標;

(四)企業通過用水權轉讓項目有償獲得的用水權指標;

(五)擁有農業用水權的農戶、集約化種植業用水大戶、規?;笄蒺B殖業用水戶等農業經營主體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調整種植結構、自主投資實施高效節水工程、強化水資源管理等措施節約或閑置的用水權指標。

第二十五條 縣二級水權交易市場可交易用水權包括以下部分:

(一)行政區域內不同灌域之間超過20萬立方米農業用水權交易;

(二)行政區域內規?;B殖業用水戶進行的用水權交易;

(三)行政區域內年轉讓地表水量5萬立方米(不含5萬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量2萬立方米(不含2萬立方米)以下工業用水戶之間的用水權交易;

(四)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方不得轉讓相應的用水權:

(一)居民生活用水量;

(二)生態環境用水量;

(三)水資源超載區向管控區域外交易的用水權指標;

(四)取耗水總量達到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或水量調度指標,向外區域轉讓的取用水指標;

(五)從事城鄉生活供水、工業集中供水、農業灌溉供水等供水服務的取水主體獲得的“只取不用”的取水指標;

(六)不具備調水條件的跨區域用水權交易;

(七)達到或超出區域地下水開發利用管控指標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不得轉讓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讓方不得受讓相應的用水權: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建設項目;

(二)縣人民政府禁止發展的建設項目;

(三)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建設項目;

(四)達到或超出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的;

(五)地下水超采區新增用水項目;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受讓用水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用水權交易按照管理權限分級受理,交易期限連續不超過一年(含一年)的不需審批,但應向審批機關登記備案。用水權可交易指標分析論證及認定審批備案按照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用水權轉讓方應當向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過一年(含一年)或縣域內灌溉用戶之間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權轉讓申請書;

(二)通過節水措施節約的農業用水權指標進行交易的,應提供用水權交易指標分析報告,包括水權交易的必要性、用水合理性、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指導價格、第三方和生態環境的影響分析等;

(三)取水許可證或用水權證;

(四)擬轉讓水量和價格;

(五)各級人民政府或村組、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等集體組織代表農戶進行用水權交易的應提交用水權交易涉及的所有農戶意愿的文書資料;

(六)對政府收儲的用水權進行交易的應提供收儲相關資料;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用水權受讓方應當向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過一年(含一年)或縣域內灌溉用戶之間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權受讓申請書;

(二)項目相關批復文件;

(三)擬交易用水權標的水量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核定意見;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開展區域用水權指標交易雙方應當向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可交易區域用水權指標相關支撐文件;

(二)本級人民政府申請交易的書面文件和用水權轉讓申請書;

(三)擬交易的取用水指標數量、期限及價格;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材料。

用水權指標為收儲指標的,應提供《用水權指標收儲決定書》等材料。

第三十二條 交易應嚴格執行自治區利廳和財政廳依法制定的用水權市場交易規則,依法依規進行交易。采用協議交易的應簡化交易流程,交易水量小于20萬立方米的農業灌溉用水權交易,可采取協議交易形式,由有交易意向的雙方自愿協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其交易行為。

第三十三條 用水權交易指標復核認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實施節水工程節余的水量應組織對轉讓方節水措施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現場復核和認定,綜合考慮節水量、損失水量、用水保證率轉換等因素,核定可交易水量。區域間用水權指標交易應考慮區域內用水增長需求,風險由縣級人民政府管控。

第三十四條 用水權交易期限應當綜合考慮用水權來源、產業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確定。交易期滿后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延續開展交易,并向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再按照新開展用水權交易的程序辦理,交易終止時用水權自動返還轉讓方。

用水權轉讓期限應當在轉讓方取水許可證或用水權證載明的有效期限內。區域內工業用水權交易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

第三十五條 用水權交易價格根據成本投入、市場供求關系等因素確定,實行市場調節,不得低于轉讓方所在地的用水權價值基準。

第五章??資金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財政、水務、發改、審計等部門應加強資金監管。用水權有償使用費和各鄉鎮(場)出讓用水權交易資金按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轉讓方為工業企業、村組或用水合作組織的,交易資金依據相關規定進行管理;轉讓方為工業企業、農戶的,交易資金自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用水權交易資金收益重點用于用水權收儲、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及運行維護、水資源管理與保護、節水改造與獎勵等水利發展投入,不得隨意截留、擠占、挪用,否則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嚴肅查處。

第三十八條 通過實施農業節水措施節約水量交易的,縣財政局、水務等部門應建立農業用水權交易收益分配機制,農戶、用水合作組織等按規定獲得用水權交易收益,剩余交易收入專項用于灌溉工程改造維護、用水管理、水費支出、農戶節水獎勵、人工支出等,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應當將交易收支等交易信息向村民公示,并接受有關部門監督。

第三十九條 縣財政應按照用水權交易收益提取資金設立用水權收儲專項資金,用于開展用水權收儲、交易管理和風險防控等。

鼓勵國有企業和金融機構積極參與用水權收儲交易活動,建立多元化投融資協調機制,推動用水權收儲交易工作。

第四十條 縣財政會同金融部門建立用水權投融資機制,探索用水權綠色金融,拓寬企業融資渠道。開展水資源資產價值評估,鼓勵金融機構開發水權質押、抵押、擔保、租賃、水權債券等綠色金融產品。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水務局應當加強用水權確權、收儲及交易的監督管理,通過政府網站等平臺依法公開用水權確權、收儲及交易的有關情況。

縣水務局應當將用水權交易產生的取水許可證或用水權證申請、變更、延續情況以及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變化情況,及時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向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水權交易信息。

第四十二條 用水權指標收儲或交易完成后,被收儲方或交易雙方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取水許可或用水權變更手續。其中,交易期限不超過一年的(含一年),無需辦理變更手續,審批機關在交易批準文件中對交易后雙方的許可水量或用水權數量、水資源用途、年度取水計劃等予以明確。

第四十三條 縣水務、財政部門應加強對用水權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等環節監管,嚴禁囤積用水權,不得擠占生活、生態和合理農業用水,保障用水權交易市場健康發展。

第四十四條 縣水務局應當組織完善計量監測設施建設,適時開展用水權交易后評估,并及時向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轉讓方或受讓方違反相關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用水權交易批準文件;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擅自轉讓用水權的,一經查證取消交易行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六條 用水權交易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完善交易規則,加強內部管理,提供優質服務。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用水權交易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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